一、甲、乙二人为实施抢劫应聘至A肉铺,与摊位员工丙一起住宿。期间,甲、乙不断对说丙共同参与抢劫。丙拒绝说:”你们干的事与我无关,最多我不去报警“。某日,只有老板娘一人在家,甲、乙两人认为时机成熟,于是动手实施抢劫,在抢劫过程中为防止老板娘喊叫捂住其口鼻,致其窒息死亡。丙在房间内听到客厅中打斗声音渐小后走出房门,对两人说:”你们把老板娘搞死了?“两人遂邀请丙一起在房屋内翻找财物,三人共同找出现金1000余元。
1.试分析丙的行为?
甲、乙、丙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,丙是承继的共犯,构成抢劫罪既遂,但丙不需要为其加入犯罪前甲、乙二人将被害人老板娘窒息死亡的行为负责,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。
本案中,丙明知甲、乙二人在实施抢劫行为,却仍然在犯罪过程中加入,参与了甲、乙抢劫过程中的取财行为,丙属于承继的共犯,构成抢劫罪既遂。但因甲、乙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丙加入犯罪前,因些丙无需对加入前的行为和结果负责,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。
二、邱某、林某(15周岁)、吴某(16周岁)预谋绑架9岁的陆某。三人在将独自走路回家的陆某掳上车后,驾车离开现场。陆某上车后极力反抗呼喊,邱某唯恐惊动路人,于是用手捂其口鼻。陆某奋力挣扎并咬伤邱某手指,邱某一怒之下狠掐陆某脖颈令其窒息昏迷。当行至郊区清水湖旁时,林某说,带着孩子好麻烦,遂持刀向陆某猛捅数刀,致其死亡。为毁尸灭迹,吴某与林某将尸体抛入湖中。
1.试分析本案中邱某、林某、吴某的行为。
邱某构成绑架罪,适用绑架罪的升格法定刑;
吴某构成绑架罪,适用绑架罪的升格法定刑;
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;三人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。
本案中,行为人邱某、林某、吴某出于绑架的目的,故意实施了绑架9岁陆某的行为,构成绑架罪,同时三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,适用绑架罪的升格法定刑。林某虽出于绑架目的,故意实施绑架行为,但其不满16周岁,不构成绑架罪,构成故意杀人罪。而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有重合,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,因此三者在故意杀人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。
三、刘某系丁安保公司的工作人员。某日,丁公司派刘某、张某运输价值2万元的移动保险箱前戍市,该保险箱内装有价值100万元的珠宝。途中,刘某起意将珠宝据为已有。张某意识到了刘某的企图,但由于对丁公司的不公待遇感到不满,决定不管,并想帮刘某一把。在运输途中,张某与刘某闲谈时有意识告知其使用液压切割可以打开保险箱,并在运输到地点后,声称自己要去上厕所给刘某创造机会。刘某对此毫不知情,趁着张某不在,携带保险箱潜逃,并按照张某指点使用液压机械切割开保险箱取得珠宝。
1.请对张某行为作出法律评价,并写出不同观点。
张某的行为理论上称为片面的帮助犯,对其处理存在不同意见:
(1)如果承认片面的帮助犯。从刘某的方面看,刘某并不知道张某在帮助他,没有共同故意,不成立共同犯罪,刘某不需要对张某的行为和结果负责。但从张某的方面看,张某明知刘某在盗窃,还提供帮助(告知切割方法和创造不在场机会的行为),松成盗窃罪的帮助犯,属于从犯。有共同故意,成立共同犯罪,对张某要对刘某的行为和结果负责。最终对刘某以个人的盗窃罪论处,对张某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。
(2)如果不承认片面的帮助犯,则本案中,张某不需要对盗窃行为负责,其告知切割方法和创造不在场机会的行为,不构成犯罪;刘某单独构成盗窃罪。
四、王某系A公司(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)的董事长兼总经理,其从A公司挪出1000万,与蒋某合伙从国外走私香烟。但蒋某却瞒着王某,在香烟中夹带十枝仿真钢珠枪(经鉴定为枪支)走私入境。后王某、蒋某在销售走私的香烟时被查获。经查,二人无烟草销售许可证。香烟及涉案款项均被没收。
1.王某、蒋某构成何罪?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?
(1)王某从A公司挪出1000万元用于走私香烟入境,属于进行非法活动,构成挪用资金罪;王某走私香烟入境的行为,构成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;王某无烟草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,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因此,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、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和非法经营罪,数罪并罚。法条依据为《刑法》第153、225、272条。
(2)蒋某走私香烟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;蒋某在香烟中夹带枪支入境的行为,构成走私武器罪;蒋某无烟草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,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因此,蒋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、走私武器罪和非法经营罪,数罪并罚。法条依据为《刑法》第151、153、225条。
(3)王某对蒋某实施的走私武器行为没有共同故意,不成立走私武器罪的共同犯罪,但是两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、物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共犯。
(4)所涉罪名为王某、蒋某的个人犯罪,不是单位犯罪,A公司不负责。
五、刘某在甲快递公司工作,为赚取甲公司的快递费提成,其让朋友假借乙高校的名义,跟甲公司签订合同,约定乙高校的包裹均由甲公司负责运送,快递费年底结清。一年间,刘某虚构业务量,形成30万元的“快递业务费”,并据此从甲公司获得了6万元的提成。到年底时,甲公司多次催促刘某收取快递业务费,刘某无力偿还,遂潜逃。
1.请对刘某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。
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。本案中,行为人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业务事实的行为,使甲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产,行为人刘某取得财物使被害人遭受6万元业务提成款损失,成立诈骗罪既遂。法条依据《刑法》第266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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